2011安全工程师: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法律规程

2011安全工程师: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法律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实行在用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制度,保证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特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是检验、确定在用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基本要求。有关单位制订的实施细则,原则上应符合本规程。

第3条 本规程适用于:

1.属于《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压力容器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在用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压力容器)。

2.在用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和铁路罐车的槽、罐体部分(以下简称槽、罐车)。

第二章 检验单位、检验员的资格、责任和权限

第4条 凡从事本规程范围内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及《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的要求,经过资格认可和鉴定考核合格。

第5条 经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和鉴定考核合格的检验员,可从事允许范围内相应项目的检验规则。

第6条 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包括缺陷处理后的检验)质量,检验时应有详细记录,检验后应出具《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报告书》。凡明确有检验员签字的检验报告书必须由持证检验员签字方为有效。

使用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向当地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复议。

第7条 检验人员要与使用单位密切合作,按本规程第三章的要求,做好停机后的技术性处理和检验前的安全检查,确认符合检验工作要求后,方可进行检验。

第8条 检验员可根据检验的具体情况,增减检验项目。

第9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应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验。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