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被告人冯某酒后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段某死亡后逃逸,其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段某系农民,生前与其妻共同扶养以下四人:
长子 1992年4月出生,差6年满18周岁;
次子 1995年3月出生,差9年满18周岁;
段父 1945年9月出生,现年60岁,无劳动能力;
段母  1945年6月出生,现年60岁,无劳动能力。
段某有姐、妹各一人,均有劳动能力。除被害人段某外,长子、次子还另有扶养人一人(母亲),段父、段母还另有扶养人二人。被告人冯某只赔偿段某应承担的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被害人为农民,事故发生在天津市,所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天津市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3297元。但是如何确定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生活费数额,却有两种计算方法。
第一种算法:首先算出每个人的最多获赔额:长子:3297元/年×6年÷2人=9891元;次子:3297元/年×9年÷2人=14836.5元;段父:3297元/年×20年÷3人=21980元;段母:3297元/年×20年÷3人=21980元。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获赔额总计9891+14836.5+21980+21980=68687.5元。
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3297元/年×20年=65940元,故以此为上限标准,按比例计算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数额:长子生活费9891元/68687.5元×65940元=9495.4元;次子生活费14836.5元/68687.5元×65940元=14243元;段父生活费:21980元/68687.5元×65940元=21100.8元;段母生活费与陈父的一样。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65940元。
第二种算法:因除被害人段某外,长子、次子还有抚养人一人,段父、段母还有扶养人二人。被告人冯某只赔偿段某应承担的份额,故长子和次子各获年赔偿额为3297元/2人(1648.5元),段父和段母各获年赔偿额为3297元/3人(1099元)。因被害人段某的年获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天津市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3297元,所以将对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6年,被扶养人为长子、次子、段父、段母共4人;第二阶段为3年,长子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减为次子、段父、段母3人;第三阶段为11年,次子年满18周岁,被扶养人减为段父、段母2人。那么每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计算方法为:长子生活费:1648.5÷(1648.5+1648.5+1099+1099)×3297×6=5934.6元;次子生活费:1648.5÷(1648.5+1648.5+1099+1099)×3297×6+1648.5÷(1648.5+1099+1099)×3297×3=10173.6;段父生活费:1099÷(1648.5+1648.5+1099+1099)×3297×6+1099÷(1648.5+1099+1099)×3297×3+1099×11=18871.4元;段母生活费与段父的一样。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53851元。
法院判决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冯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962.5元(其中包括被害人段某死亡补偿金130500元,丧葬费10522.5元,被抚养人段父、段母、长子、次子生活费65940元)。
评说
最高法院《解释》的宗旨是在充分保护被害方利益的同时不侵害被告人的应受保护利益,不能因被害人的死亡使其亲属得到超出该被害人生前扶养能力的补偿,但前提是最大程度的保护被害方利益,更不能出现被扶养人多了,赔偿总数反而少了的现象。
本案第二种方法计算的结果,四名被扶养人仅获赔53851元,距获赔上限的65940元相差12089元之多,显然有悖《解释》的初衷。这种观点机械的理解了《解释》,忽视了案件处理后的实际效果。
笔者认为第一种计算方法既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科学灵活的确定了各被扶养人的应得份额,其优势体现在:
一、确定了合理的赔偿上、下限
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最高限为3297元×20年即65940元,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多名被扶养人,累计生活费往往超过65940元。只有按此数计算赔偿数额,才能保护双方的利益,可以说,65940元既是上限又是底限,不能上调、下降,否则显失公平。
二、确定科学的获赔比例
首先根据年龄、劳动能力等法定条件确定每个人的最大应获赔数额,相加得出总数,然后用每人的获赔数除以总数求出比例,最后将上限的65940元与个人比例相乘,即可算出每个被扶养人实际应得数额。如此计算既简单明了便于操作,又有很强的说服力。
三、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被害人的死亡造成了家庭破裂及生活窘迫,尤其大多数被害人均是家里的顶梁柱,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引起“上访不息”,由此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执法者必须最大程度维护被害方的利益,绝不能对法律作出有损被害方的理解和适用。本案第一种计算方法正是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适应了和谐社会的需要,保证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方面的高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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